二、臺灣主權歸還中華民國的法律依據及事實 清光緒20年(1894),清朝在中日甲午戰爭戰敗。次年(1895)4月17日,中日兩國在日本下關簽訂《馬關條約》(Treaty of Shimonoseki),其第2條規定中國應將遼東半島、臺灣及其附屬島嶼及澎湖列島割讓予日本。同年6月2日中日代表李經方、樺山資紀在基隆外海日本軍艦上辦理臺灣、澎湖及附屬島嶼的割讓、接收手續,日本並於壓制臺灣全島五個多月激烈抗日活動後,展開50年之殖民統治。
民國34年(1945)8月14日,日本接受《波茲坦公告》,宣布無條件投降,並於同年9月2日在美國密蘇里艦上簽署《日本降伏文書》(Japanese Instrument of Surrender),該文書第1條中載明「茲接受美、中、英、蘇四國政府領袖於1945年7月26日於波茲坦所發表及所列舉之條款。」換言之,《波茲坦公告》第8條有關《開羅宣言》之條件必須貫徹實施,屬於日本於《降伏文書》承諾之事項,是以日本須履行義務,將東北四省、臺灣、澎湖歸還中華民國。
不論《開羅宣言》、《波茲坦公告》或《日本降伏文書》,中華民國均將之視為具有條約效力的法律文件。美國政府亦將《開羅宣言》與《波茲坦公告》列為條約或國際協定,編入《美國條約及其他國際協定彙編》(Treaties and Other International Agreements Series)。至於《日本降伏文書》,美國視為條約,將其收入《美國法規大全》(Statutes at Large)。是以,就國際法而言,《開羅宣言》、《波茲坦公告》與《日本降伏文書》皆係具有約束力的法律文件。
1951年9月8日,戰時各同盟國與日本在美國舊金山舉行和會,簽署《對日和平條約》(Treaty of Peace with Japan)(史稱《舊金山和約》),正式結束戰爭狀態,並處理日本領土等相關問題。當時中國內戰未歇,韓戰方興未艾,國際情勢極為複雜,以致中華民國政府未能受邀參加舊金山和會。與會各國締約時達成共識,於《舊金山和約》第2條有關日本宣佈放棄領土,包括臺灣、澎湖、千島群島、庫頁島、南冰洋及南沙群島等,皆採取不言明日本歸還給何國之體例,並授權當事國與日本另行簽訂條約,解決領土問題。
日本爰依該條規定,於民國41年(1952)4月28日在台北與我國簽訂《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和平條約》(Treaty of Peace between the Republic of China and Japan)(史稱《中日和約》),其目的主要為:第一,正式終止戰爭狀態(戰爭行為已實際結束,日本也簽署《降伏文書》,但在形式仍須有一和約以終止兩國戰爭狀態);第二,確認戰後雙方關係(如處理領土、戰爭賠償、財產、人民國籍等問題)。